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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所谓“专利蟑螂”与“星期天工程师”

作者 | 上  古  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会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1382字,阅读约需3分钟)

近期发生在上海的所谓专利蟑螂利用专利“敲诈勒索案”,引起业界和学术界的关注,热度不小,加之近日天气炎热,高温持续,笔者也想凑个热闹,仅就在中国发生的所谓专利蟑螂“敲诈勒索案”谈谈笔者粗浅的看法,敬请各界高人不吝赐教。

提起所谓“专利蟑螂”,知识产权界的朋友都非常熟悉。我在此加上“所谓”二字,大家似乎可以揣摩出笔者的立场,即对于专利蟑螂(美国人称其为“patent troll”)并不持全面否定、彻底厌恶的态度。在中国出现所谓的专利蟑螂,如果这些蟑螂能够通过专利权的实施,无论是自己实施,还是许可他人实施,抑或是通过专利诉讼的方式,达到专利实施的目的——赚取经济利益,实现专利技术的价值,我认为,还是水平较高的专利“蟑螂”,其正面作用就好比是在人工喂养的梅花鹿园里放养了几只狼,逼迫因为娇生惯养而变得膘肥体不壮的梅花鹿动起来,恢复其性情机警、行动敏捷、奔跑迅速、跳跃能力强等天性。

中国的专利蟑螂才蹦跶没几天,就被警方确定了敲诈勒索的罪名。笔者在7月21日听到一篇题目为“上海破获敲诈拟上市公司案:囤数百“专利”再借诉讼之名勒索”的新闻。从该新闻所反映的内容来看,该案中“犯罪嫌疑人”的所作所为似有不妥之处。
    
我们来看看美国的情况。专利蟑螂现象本世纪之初在美国兴起,多年之后的2010年,美国议会才听取企业的呼声,希望通过立法遏制美国国内猖狂的专利蟑螂。中国的“专利蟑螂”行为似有不端,但是否一定要以刑事犯罪来处理此类“敲诈勒索”行为,我认为,警方还应当谨言慎行。
    
由此笔者想起了“星期天工程师”。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开始建立和推行技术市场制度,祖国大地从北到南,技术市场全面开花,1987年,我们还颁布了颇引以自豪并大肆鼓吹的《技术合同法》。当时,国家政策是鼓励技术走向市场,实现技术的商业化,为技术研发单位创造利润,增加研发投入,也鼓励技术人员业余兼职,在为国家和社会创造价值的同时,技术人员自己也受益。当时产生了“星期天工程师”的说法,即技术人员利用业余的休息时间为有需求的企业提供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但是,在上世纪90年代初,在北京发生了一起刑事案件,警方以“投机倒把罪”把一位为民营企业研发技术获得经济回报的国有企业的技术人员给“办”了,检察机关顺利批捕,法院具体的判决内容,笔者记不清了。该技术人员被抓以后,不仅在北京,甚至在全国引起震动,影响极大。有关方面特地向专业人士和国家科技管理部门征求意见,得到的评价是:警方过于敏感,管了不该管的事情,伤了技术人员的心,破坏了改革开放和技术市场发展的大好局面。
   
联系今天的专利蟑螂事件,沪上警方是否应当慎重对待呢?上海警方称,那个专利蟑螂囤积的专利技术,大都是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水平不高,云云。专利蟑螂囤积的专利技术的水平高低,警方的说法是否准确?待查。即使该专利蟑螂囤积的专利技术水平不高,但专利技术仍然在保护期,仍然是专利,这是事实吧?使用了该“蟑螂”拥有的专利技术的企业应该支付费用吧?
  
我们知道,在中国,所谓的“专利蟑螂”还远没有发展到美国专利蟑螂的水平,中国的知识产权运营之路仍在探索。我国的有关机构和部门不必太任性,可否再观察观察、考察考察、斟酌斟酌,至少“先形后民”的思维定式应该摒弃。我们真不希望上个世纪90年代发生的“星期天工程师事件”再次出现,真不希望通过现行司法制度难以平反的冤案、错案再次出现。
   

[润桐专利资讯]永安行被指上市后“恶意回避”专利权使用费!专家申请仲裁

润桐专利查询
【润桐专利资讯】永安行在上市敲钟前夕,曾遭到知识产权侵权指控的“拦路虎”——国家“千人计划”海外特聘专家顾泰来起诉永安行,称对方侵犯了其专利权。顾泰来说,当时,为了能顺利上市成功,永安行主动与他签署了和解协议。

然而,顾泰来告诉记者,近日,他与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行”或”永安股份公司“)的专利纠纷再起波澜,原因是:永安行在上市后,以2018年度支付专利使用费为零元的形式,“恶意回避”付费。他称,已就此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获受理。

事情要回溯到2017年4月,当时,永安行在公开上市前的关键时期。国家”千人计划“海外特聘专家顾泰来以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为由,将永安行诉至公堂。一审被判败诉后,顾泰来向江苏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顾泰来对记者说,正是在他上诉期间这段时间,永安行方面提出和解意向,以确保公司顺利上市发行股票。

据顾泰来介绍,当年8月初,他与永安行就和解协议的大致内容达成一致。大致内容是:永安行向他支付65万元和解款。此外,每年6月30日,永安行向顾泰来支付一笔专利许可使用费。

相应地,顾泰来撤回专利侵权起诉,“且不得再有阻扰性地披露与举报”,如果因顾泰来举报致使永安行未能成功上市,则永安行有权停止支付专利授权使用付费。

2017年8月17日,永安行顺利上市。

12天后,8月29日,双方签署正式的《和解协议》以及《专利使用普通许可合同》。在签约3天后,永安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顾泰来支付了65万元的和解款。

相关和解协议,还约定了永安行每年向顾泰来还需支付专用使用权费,并约定了具体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大致意思是,永安行应当按照未来共享单车投放的数量,来支付专利权使用费。

顾泰来说,但是,即将一年过去了,这笔费用,永安行并未能如期支付。

今年6月30日,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永安行向顾泰来发来一份《关于<专利使用普通许可合同>等相关事宜的函》,明确表示支付专利使用费为0元。

永安行解释,因为共享单车的投入和运营是通过全资子公司——永安低碳公司来进行,“现因增资扩股,永安股份公司失去了对永安低碳公司的控制权。”

在这份函里,永安行首先表示,《和解协议》、《专利使用普通许可合同》签订后,顾泰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向南京市中院撤回起诉,“双方争议得以解决”。

接着,永安行说明了“为何2018年度支付专利使用费为零元”。

永安行称,签订上述合同时,永安行对共享单车的投入和运营是通过全资子公司——江苏永安行低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行低碳科技公司”)进行的,永安行低碳科技与永安行合并报表。

永安行称,自2017年10月起,公司决定继续专注城市公共自行车业务,永安行低碳科技公司也开始引入投资者完成增资扩股,“我公司失去对永安行低碳科技公司的控制权”,其不再列入上市公司财务报表范围。

永安行表示,至2018年5月30日,该公司对永安行低碳科技的出资比例下降至8.8584%。“因永安行低碳科技不属于我公司控股公司,依据会计准则,在我公司2018年公布当地年报中,已经没有投入共享单车数量的记载”。

永安行称,因该公司在专利使用普通许可合同签订后,未再有对共享单车的实际投入。根据许可费用的计算方式,2018年度支付专利使用费为0元。

顾泰来无法接受这一理由。他认为,永安股份丧失永安低碳的控股权,不能作为逃避合同责任的借口。因为永安低碳依然通过永安行的授权使用顾泰来的涉案专利,永安行也依然享有永安低碳公司的投资收益权。“即使永安低碳公司被增资扩股,但永安股份公司依然通过其股东掌握永安低碳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顾泰来认为,永安行“是在恶意逃避支付专利使用费”,一方面企图通过永安低碳的增资扩股方式,另一方面故意不提供新投放共享单车数量。

顾泰来说,对于专利权人而言,最初专利的授予及使用等基本事实没有变化,永安股份公司也应依约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至于如何与永安低碳的其它股东协调、分摊,完全属于他们的内部事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顾泰来表示,针对此纠纷,今年8月1日,他已经按照当初的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获受理。

8月6日、7日,记者多次联系永安行董秘董萍,截至发稿时仍未获回复。永安行董事长孙继胜也未接电话。

公开资料显示,江苏永安行低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磊,系哈罗单车CEO。2017年10月,永安行在官网发布消息:子公司江苏永安行低碳科技有限公司收购哈罗单车运营方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双方业务将合并。哈罗单车CEO杨磊将出任新公司CEO,并且,新公司的实际业务将由哈罗单车团队负责。

截至2018年5月,永安低碳三大股东永安行、上海云鑫创投、深圳创投的持股比例分别由2017年10月时的38.17%、30.53%、7.63%变为8.8584%、36.733%、1.9741%。上海云鑫创投、深圳创投同时也是上市公司永安行的十大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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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与中国的发明专利授权条件之对比

随着中国企业创新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关注印度专利保护制度,笔者在本文中通过举例来介绍印度发明专利的授权条件,同时,将印度专利法中授权条件的一些关键点与中国专利授权条件进行了对比,希望能在如何得到印度专利方面帮助到中国企业。
印度发明专利与中国的授权条件存在相同或相类似之处,授权条件是应当具有“三性”,即,作为发明创造都应当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以及说明书充分公开且清楚;并且印度专利审查指南第III章第3.1.1节明确规定,作为授权条件,还应当排除印度专利法不给予保护的那些主题。
其中,印度发明专利与中国授权条件的最主要的不同之处在于:
关于新颖性,中国自从2009年第三次专利法修改之后,实施的是绝对新颖性,即在一件申请的优先权日或者申请日之前,本国以及本国之外的国家或地区的公开包括销售、使用和制造等任意公开行为均会破坏一项发明创造的新颖性,然而,印度专利法规定在印度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公开使用不会破坏新颖性。
另外,最重要的是,我们在讨论授权条件时候,不得不注意印度专利法排除了下面的专利保护主题1,2
1.与广泛认可的自然法则相违背或者没有意义的发明,这点印度与中国类似,不给予专利保护。
2.违反法律法规伦理道德、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健康或环境造成严重伤害的发明,不给予专利保护;这点与中国本质类似。其中,中国专利法第25条关于专利法排除的保护客体中虽然没有像印度法这样明确排除对环境伤害发明进行专利保护,但是实际上由中国专利审查指南中对于专利法排除的“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规定可以看出,实际上也考虑了对环境的污染等的发明不给予专利保护。
3.仅仅是科学原理或构想的发现,或发现自然而然产生的任何生物或非生物,不给予专利保护;这点与中国类似。
4.只是已知物质新形式发现,但是其并未改善该物的已知功效,只是已知物质的任何新特性或新用途的发现,不给予专利保护。与此不同的是,中国专利法是保护已知物质的新形式的,只要该新形式通过实验能够证明在某方面的性能例如药物的稳定性、吸潮性出乎意料的提高了即可,不像印度专利法必须要求是药物的治疗疾病的功效而不能仅仅是物质某方面的性能提高;另外,中国专利法是保护已知物质的新用途的例如已知物质的第二医药用途发明。
可以说这是印度专利法与中国专利法乃至全球其他国家专利法很大的区别之处,也正是这样的印度专利法规定为印度的“仿制药强国”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护武器,关于这点下面会进行详细说明。

    具体来说,印度专利法中明确规定如下:已知物中的盐、酯、多晶型物、代谢产物、纯净形态、颗粒大小、异构体、异构体混合物、复合体、结合或其他衍生物应视为与该物质相同的物质,除非它们在性能功效方面存在很大差异。

为了具有专利性,任何已知物质的盐、酯、醚、多晶型物、代谢物、纯的形式、粒径变化、异构体、异构体混合物、复合物、组合物或其他衍生物必须具有与功效(具体到药物即为治疗疾病的功效)相关联的不同性能,具体必须通过对比实验表明满足2个条件3:1)在已知物质的功效方面功效必须提高;2)必须证明这种新形式物质具有与已知物质不同的性能,该性能导致功效提高;而且,这种对比实验应当是在提交申请的时候或者该申请优先权日时候的对比,而不是提交申请后的后续研发过程中才补做的实验,这种对比不要求必须是定量的,可以是定性的。


例如著名的诺华公司于1998年7月向印度专利局提交的药物甲磺酸伊马替尼β晶型专利申请,其中该甲磺酸伊马替尼与已知物质伊马替尼相比较,在物质结构上多了甲磺酸基团,通过复杂的步骤合成得到,表现出和原来的伊马替尼物质相比在生物利用度、热稳定性以及抗吸水性的改进提高。该专利申请在印度直到2005年1月印度专利法修改之后才被启动审查,印度专利局认为该甲磺酸伊马替尼β晶型是已知物质(甲磺酸伊马替尼)的新形式,不符合印度专利法第3条(d)项规定而被驳回;即使诺华公司先后上诉本案至印度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IPAB)、马德拉斯高等法院以及印度最高法院,印度最高法院最终还是做出了维持驳回的决定,认为诺华申请虽然符合专利授权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要求,但不符合“进步性功效”的要求(该专利申请在中国获得了专利权,于2018年7月到期;但是笔者注意到诺华实质上还有该药物对应的其他晶型F、G、H、I和K晶形专利在中国也已经获得专利权,其专利权将会继续延续到2026年)。
该立法宗旨显然是为了禁止发达国家在原创药物专利到期后通过进一步改善药物的性能或或辅料载体或分离筛选新的结构异构体来延续原创药的专利保护期限,从而有利于印度本土仿制药的发展。类似地,印度审查指南中关于多晶型物和药物前驱体是否属于印度专利法的保护客体具体有如下规定:

多晶型物:通常晶体存在多种晶型,这些新晶型通常被认为是现有技术,所以不具有专利性,除非该新晶型具有意料不到的显著的已知功效的提高才能得到保护。
药物前驱体:药物前驱体是在体内可以产生活性组分的非活性化合物。药物前驱体和药物代谢物通常相关联。通常药物前驱体的创造性取决于每个案子的情况,通常不被保护,但是如果具有相比之前的原始药物具有已知功效的非凡改善,则前驱体具有专利性。
立体异构体;已知某化合物具有手性碳,其对映异构体通常存在2种光学活性形式的异构体:R型和S型;在印度专利法中具体特定的构型S型或者R型,通常属于不被保护的客体。然而,在中国通常属于专利法保护客体,只要具有通常的新颖性创造性(不一定要求提高了已知物质的功效)是可以得到专利权的。印度专利法认为除非是第一次要求保护具有手性碳的新化合物可以得到专利保护,否则由于分离或得到了特定S型或R型异构体不能得到专利保护,例如当发现S型异构体化合物具有比R型更优异的抗糖尿病效果时候,这样的S型异构体化合物不能得到专利保护。然而,在中国这种情况属于专利保护客体(具体是否授权,取决于实验数据如何证明其优异效果)。

这里要说明的是,虽然印度专利法排除的保护客体关于已知物质的新形式具有如上规定(不仅某方面属性提高而且必须已知功效具有实质性提高),但是对于制造已知物质的新形式的方法还是给予专利法保护的。例如,上面所述新晶型的制备方法,如果具有创造性是可以获得专利权的(不要求已知物质的功效必须提高);已知化合物的提纯方法、制备改善了吸潮性的水合物的方法、节省成本的药物前驱体的制备方法、使其稳定性的提高的含有某已知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备方法,通常如果具有创造性则均是印度专利法保护的客体;当然这些在中国基本也是得到专利保护的。

5.已知物质简单混合或者已知装置的排列或重新排列的发明,每个物质混合后只是单独表现出性能的简单叠加或者每个装置以现有的方式独立运行,不给予保护;其实质上与中国一致,中国不是以不符合专利法保护客体而不给予专利权,中国是以不具备创造性而不给予专利权。
6.已知的工艺、机器或装置用途的发现,除非能够产生新产品或者至少采用一种新反应物外,不给予专利保护;已知物质的新属性或新用途通常不给予专利保护4,在中国除了药物的治疗新用途不属于保护客体外,其他均属于中国专利保护客体。
具体来说,例如在印度审查指南中具有这样的例子:乙醇现有技术中作为溶剂,现在发现其具有抗爆性该新的性能可以使得乙醇用作燃料,则该新用途不具有专利性,在中国该新用途可以作为专利保护客体;
又如阿司匹林以前是作为止痛剂用途,现在发现新的用途作为心血管疾病治疗药物,则该新用途不能受到专利保护,但是新的制备阿司匹林的方法可以申请专利。即,印度不保护已知化合物的新用途,这和中国很不同,中国是保护新用途的,其中关于治疗疾病的新用途中国是通过制备治疗某疾病的药物的用途方式来保护的,例如在中国权利要求写成:一种化合物用于治疗心血管疾病,这种情况下与印度相同不能得到中国专利法保护;但是如果写成:一种化合物用于制备治疗心血管疾病的药物,则在中国属于专利保护客体,能不能授权取决于是否具有创造性等其他授权条件。

7.关于生命体相关的发明,在各国的规定都比较复杂,详细说明如下:
7.1关于生命体的制备方法不给予专利保护,天然来源的生命体的部分及全部均不保护;然而,在中国,若发明涉及生命体的制备方法特别是生物学介入的制备方法的,通常属于中等专利保护客体;而且,在中国通常也保护部分生命体,只要不是能够独立产生生命体的组织在中国一般情况下是得到专利保护的。
7.2任何人造的生命体例如转基因动物植物及其部分都不能得到专利保护,这与中国不完全相同,在中国,对于动物植物本身不给予专利保护,然而,对于动物植物的一部分通常是考虑给予专利保护的,当然具体情况得具体分析。
7.3任何植物或动物,或者植物动物的部分除了微生物之外均不能获得专利保护,人造来源的组织例如微生物、疫苗是可以授予专利的;这与中国不完全相同,与中国相同之处是中国不保护植物或动物,并且印度和中国都保护微生物和疫苗,不同之处是,中国对于植物动物的部分例如特定的动物植物组织发现具有工业用途,则属于专利保护客体。
印度审查指南中详细解释了,生物材料如果实质上不是主要由人工干预产生的例如器官、组织、细胞、病毒等以及制备方法均不能被授予专利;除非像重组DNA、质粒和制备他们的方法如果主要实质上是人工干预产生的则可以授予专利,并且应当定义所述DNA或质粒的具体功能在中国,如果是植物或动物的器官、组织、细胞或病毒不符合“动物(动物的体细胞以及动物组织和器官(除胚胎以外)不符合动物的定义情况下)”或“植物(可以将借助光合作用,以水二氧化碳和无机盐等无机物合成有机物、蛋白质来维系生存的植物单个植株及其繁殖材料(如种子等))”的定义5,则可以被授予专利,当然,它们的制备方法也可以被授予专利。

7.4天然基因/蛋白质序列不给予专利保护,然而,在中国如果发现了可以工业应用的用途则该发现或分离的基因或蛋白质氨基酸序列是能够给予专利保护的。
7.5基因修饰的基因/DNA序列如果其功能被义务公开的情况下可以被授予专利权,这和中国相同。
7.6与微生物有关的方法或者使用微生物制造化学物质的方法可以被授予专利;并且,本质上属于生物学的方法用于制造动物和植物例如接枝或杂交的方法不能授予专利,这方面印度和中国相同。
7.7 任何引起对人类、动物或植物或环境伤害的方法和生物材料包括他们的使用均与公共秩序和道德冲突则不能授予专利;克隆人类或动物的方法、修饰基因、人类或动物的基因确认、处于任意目的的人类或动物胚胎的使用违背伦理道德公共秩序故不能授予专利权;这和中国本质类似。
这里要说明的是,与中国相同,印度同样要求在说明书中说明生物材料的原始来源或地理来源。

7.8 针对生命体的治疗、预防、手术、诊断、理疗方法不给予专利保护,这点和中国基本相类似,下面详细说明,其中个别情况下和中国不同(在下面也有说明)。
具体来说,任何用于治疗、手术、预防、诊断或者其他处理人类的方法、或者任何用于对动物进行上述类似处理的方法,使得人类或动物免于疾病或者提高他们的经济价值或者提高他们的产品价值的方法,均不能获得专利保护,然而,在中国对于提高动物的经济价值或提高他们的产品价值例如牛奶的方法是专利保护的客体。
其中,用于手术、治疗或预防或诊断的仪器或设备可以获得专利保护,这和中国相同;
用于化妆的方法例如牙齿美容方法或者头发美容方法可以获得专利保护,这和中国相同;
对动物或人类实施的诊断方法不能获得专利保护,但是如果该诊断是采用从动物或人类身上永久取下来的组织或流体实施的诊断,则可以获得专利保护,这些均与中国相类似。
8. 农业或园艺方法不能获得专利保护,在中国通常可以获得专利保护。
例如,一种通过用含有特定硫代磷酸酯的配方去处理土壤而制造改性土壤的方法,在印度不具有专利性;
再例如,制备一种特别的蘑菇的方法或者新形式的植物的方法,不能获得专利保护,这些在中国属于专利保护客体。
9. 本质上是数学或商业方法或计算机程序的内容或运算法,在印度不能获得专利保护;但是如果不是抽象的数学方法,其具体应用例如用数学方法进行图像处理的方法,可以获得专利,这和中国类似,当然实践中不完全相同。
10. 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或任何其他审美创作包括电影作品和电视制作,不能获得专利,这和中国类似。
11. 凡是进行精神行为的方案或规则或玩游戏的方法,不能获得专利权,这和中国类似。

12. 信息的报告,涉及任何表达信息的方式、手段或者方法不被专利保护;其中,例如演讲指令不被专利保护,这和中国类似。
13. 集成电路图不受专利法保护,其三维结构图用在芯片和半导体芯片的结构图不受专利法保护,但是其通过集成电路外观设计法保护,这和中国类似
14. 涉及原子能相关的发明不能获得专利权,这和中国类似。
其中,为实现核变换方法的设备、仪器及零部件可以授予专利。

从上面的对比说明可以看出,印度发明的授权条件明显比中国的发明条件授权苛刻,尤其关于化学物质、生命体的发明方面,印度专利的特点是,更注重发明是否对生命体的健康有利,对发明点仅仅在已知物质的结构进行小的改进、已知物质的新用途或新性能方面但是实质上的功效却没有提高,印度禁止对这样的发明给予专利保护,其目的显然是为了有利于印度本国的仿制药企业发展,防止国外品牌药商对原创药进行长期垄断。然而,笔者认为,完善的专利授权条件应当既能满足给予本国企业仿制药发展机会解决短期公共健康问题,又能鼓励本国企业进行药物的创新研发解决长远的依靠技术创新提高实力从而解决民生以及经济问题,这也是得以体现和发挥我们专利工作者工作价值而需要为之奋斗的。

以上为了便于中国企业理解印度专利法关于发明专利的授权条件,在进行介绍时候与中国的专利法进行了对比说明,有些说明是基于笔者从事十多年的专利代理经验进行的总结,一些观点不可避免带有笔者的主观性,实践中遇到具体问题还需要以印度和中国专利法为准。
参考文献:
1. 《印度专利法1970》,印度国会颁布,第2章第3条和第4条,2017年6月23日更新版本;
2. 《印度专利审查指南1-59-1-15》(Manual of Patent Practice & Procedure), 印度专利局颁布,第III章第3.2节“novelty of Invention”、第3.6 “prior public use,2017年6月23日更新版本;
3. 《印度专利审查指南1-59-1-15》,印度专利局颁布,第IV章4.5.2节-4.5.7节,2017年6月23日更新版本;
4. 《印度专利审查指南1-59-1-15》,印度专利局颁布,第IV章第4.5.8、4.5.9和4.5.10节的规定,2017年6月23日更新版本;
5. 《中国专利审查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第二部分第1章,第4.4节,2010年颁布。
北京格旭知识产权  雒纯丹 2017-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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